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对仲裁裁决籍属与执行的影响——以中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为视角

后因争议,大成株式会社、大成广州公司作为共同申请人SIAC提出仲裁申请。案件经SIAC裁决、新加坡高等法院和新加坡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庭审理,最终认定在上海仲裁即将上海约定为仲裁地,中国法院对协议的效力具有管辖权。

2020年6月29日,上海第一中级人民判决如下:案涉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SIAC,应认定有效。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我国仲裁法并未允许外国仲裁机构在国内仲裁的观点,首先,仲裁是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方法之一,就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实质而言,它不涉及我国仲裁市场是否开放的问题。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主要指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仲裁规则将仲裁地点设在我国的情况。由此进行的仲裁是机构仲裁,而非我国在《纽约公约》中声明予以保留的临时仲裁。其次,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中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在(2013)民四他字第13号《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仲裁条款符合中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有效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复函确认了涉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外国仲裁机构在国内仲裁如其约定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则为有效。再次,被申请人有关外国仲裁机构不得管理仲裁地点在国内的仲裁的观点,欠缺我国明令禁止性法律规定,且与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相悖。最后,对于具体案件,司法不能以立法不明为由拒绝裁判。我国仲裁法在立法之初欠缺国际化视野,可以将之理解为在规范国内仲裁的同时附带对涉外仲裁作了部分特别规定。

显然,当时我国的仲裁立法并不全面,且与国际商事仲裁存在着脱节。然立法与司法应系相辅相成关系,被申请人有关中国仲裁法所指“仲裁委员会”的理解问题系立法层面有待解决和完善的问题。被申请人有关我国仲裁法在立法层面没有解决外国仲裁机构能否在我国进行仲裁的问题,并不能改变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的有效意思。被申请人的相关辩称意见仅强调我国仲裁立法存在的不足,而忽视了相关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及我国司法在顺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弥补仲裁立法不足方面所取得的进步。

综上所述,应确认申请人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申请人大成(广州)气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依据《液态及气态产品承购协议》第14.2条、《液态及气态产品承购协议补充协议(一)》形成的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为此发生争议,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仲裁地中国上海仲裁。

(二)明确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可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

1.布兰特伍德案[案号:(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2号]

广州市正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启公司)与美国企业布兰特伍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兰特伍德公司)在广州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国际惯例在“广州猎德污水处理厂四期工程”项目所在地广州进行仲裁。后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布兰特伍德公司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提起仲裁申请,该院独任仲裁员在广州作出《终极裁决》。

后申请人布兰特伍德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认为:(1)(2011)穗中法仲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有效;(2)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根据布兰特伍德公司的申请,由独任仲裁员Jane Willems女士组成的仲裁庭在仲裁地中国广州作出涉案仲裁裁决。根据该事实,案涉仲裁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案涉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布兰特伍德公司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布兰特伍德公司现主张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申请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其提起本案申请的法律依据显属错误,经本院多次释明后又拒不纠正,其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鉴此,本案不应作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依法应予终结审查。本案终结审查后,布兰特伍德公司可依法另行提起执行申请。

2.意艾德案[案号:区际司法协助(2016)苏01认港1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区际司法协助(2016)苏01认港1号案件,当事人双方约定:“本工程设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甲方和乙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香港特区。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双方因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以下简称贸仲香港中心)申请仲裁。贸仲香港中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两份合同项下拖欠的设计费及其利息等。后因被申请人未支付利息,申请人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富力南京公司对涉案仲裁裁决并无异议,并已经履行裁决所确定的设计费本金部分,仅对仲裁裁决主文第3项逾期利息部分未予支付。涉案仲裁裁决亦不存在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1条、第7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苏01认港1号民事裁定,执行贸仲香港中心(2015)中国贸仲港裁字第0003号仲裁裁决第3项。